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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“乘人之危”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合同
来源: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    作者: 阅读:308 日期:2014-02-26

某物流企业询问:

我公司与山西某公司签订有《物流仓储合作协议》一份,约定由我司为其提供仓储保管服务,协议2012年6月到期。合同到期后,我司在山西某公司未支付仓储费的情况下,仍继续为其保管货物。2012年10月初,山西某公司突然要求取出全部货物,我司因其未办理结算手续而拒绝了其要求。后双方进行协商,山西某公司续签了协议,我司才同意其提取货物。但是,山西某公司取得货物之后反过来起诉了我司,称我司无理扣留货物,构成乘人之危迫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,要求撤销双方协议。请问山西某公司的理由是否会得到法院支持?

分析及解答:

根据贵司描述,我们所理解的案情是: 贵司与山西某公司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,2012年6月合同到期后,仍在继续履行,但此后山西某公司未曾支付仓储费。2012年10月初,山西某公司要求提取全部货物,但贵司予以拒绝。为了尽快取得货物,在贵司要求下,山西某公司与贵司续签了仓储合同。但事后,山西某公司起诉了贵司,认为贵司构成乘人之危迫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,并要求法院撤销续签的协议。

我们认为,根据《合同法》第五十四条规定,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的,受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,但是本案中山西某公司遇到的情况是否构成该条规定的“乘人之危”的情形值得商榷。

实践中,“乘人之危”情形一般是指:一方利用对方危急情势获取不正当、显失公平的利益,而受害方对此明知而不得已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而订立的合同。而本案中,山西某公司遇到的情形还未达到危急的程度,与贵司续签合同并不是解决当时无法提取货物的唯一手段,山西某公司还可以选择起诉,如果是为了向他人交付货物还可以选择替代给付,或者直接转让仓单等方式。再者,贵司也未获得不正当、显失公平的利益。本案仓储合同到期后,贵司一直实际履行合同,在山西某公司未支付仓储费、未提前要求办理结算的情况下,拒绝其临时提取全部货物的要求具有正当性。况且,本案中贵司与山西某公司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进行了续签,不会构成显失公平。

总之,本案山西某公司遇到的情况在司法上不会被认定为《合同法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“乘人之危”情形,山西某公司以该理由请求法院撤销与贵司续签的仓储合同,不应获得法院支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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